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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兰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改的通知

【作者:站点管理员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12-28 12:28:32  】

关于对兰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改的通知

兰发改〔2019420

兰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合法权益和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甘肃省定价目录》和《兰州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工作。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合法停车设施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改革、规划、房产、城建、国土、财政、交通、人防、工商、税务、残联、工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有效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实行差别化收费。对不同区域、不同场地、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鼓励单位内部泊车位面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以及与人行道相连的敞开式停车设施),是指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路客货运场站、公交枢纽站、轨道交通换乘站及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详见附件《兰州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殡仪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提倡以上停车设施向公众免费停放)。

2.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所有停车设施(含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停车设施管理者(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合理获取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五条  近郊四区实行政府定价的道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为重点区域、一类区域、二类区域(含车行道和人行道)。

(一)重点区域:中山路以东、南滨河路以南、平凉路以西、白银路、民主东西路以北的区域(含以上路段)。

(二)一类区域:武威路、任家庄街以东,北滨河中西路、盐场路、靖远路以南,雁东路、焦家湾路以西,火车站东西路、白银路、西津东西路以北(含以上路段)除重点区域以外的区域。

(三)二类区域:城区范围内除重点区域和一类区域外,其他均为二类区域。

远郊县(区)具体区域划分由当地政府决定。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 

(一)摩托车(电动车)。

(二)小型车:核定载重3吨以下(含3吨)的货运机动车或核载9人以下(含9人)的客运机动车。

(三)大型车:核定载重3吨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核载9人以上的客运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采取计时、计次和包月(季、半年)等形式计费。

计时时段为:07:00时(含07:00时)至22:00时。

计次时段为:22:00时(含22:00时)至次日早07:00时。

(一)道路临时停车计时收费

车行道计时时段内以15分钟为计时单位,持续停放不足15分钟按15分钟计算;

人行道计时时段内以小时为计时单位,持续停放时长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

重点区域、一类区域和二类区域白天时段连续停放超过6个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个小时)的一律按6小时停车时间收费,超过12小时的重新计时,累计计费。

(二)车行道不得包月(季、年)收费。人行道确需长期固定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季、年)收费,具体标准可由停车设施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协商价格应做到公平合理、平等对待,约定一致。同一停车设施内,已实行包月(季、年)收费的,日常停车时不再计费。

第八条 跨夜间与白天两个时段停车不足1个小时(含1个小时)的按停放时间长的时段计算收费,夜间与白天停放时间相等的按前一时段标准收费,超过1个小时的累计计费。

 

第九条 和人行道相连的敞开式停车场按相应的人行道停车收费标准执行(含依法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划设的临时停车设施)。

前款所述如属业主共有开放式场地,业主自有车辆停车收费按附件《兰州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制式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燃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各类停车设施(住宅区除外)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五)在公共停车设施内由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是指残疾人持有本人驾驶执照和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六)在具备充电设施的公共停车设施内正在充电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具体车辆标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非充电时段减半收取停放服务费)。

(七)22:00时(含22:00时)至次日早07:00时,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经营管理者确保车辆进出畅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暂扣的涉嫌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 主城四区依法设定的所有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予以登记、确认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定价方式:

(一)取得设立停车设施的备案登记证和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各类证照、合同或协议、法人身份证、联系方式、收费人员信息等)。

(二)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主体及停车设施使用性质、收费人员等发生变动时,应将变动信息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须在停车设施进出口显著位置设置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联合监制的收费公示牌,标明有停车设施所属类型和定价方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责任单位(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和投诉举报电话,便于消费者监督。 

第十五条 人工计时计费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在停放人停放和驶离机动车时要向停放人明确告知停车计费开始与驶离时间。

第十六条 所有停车设施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具有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停车设施,存在有未设置统一监制的收费公示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对私自设立停车设施进行收费的行为,由公安、工商和城市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并取缔。

第十九条 兰州市近郊四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参照本办法收费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如遇国家、省政府出台新的政策与此办法相冲突时从其规定,本市其他停车收费政策与本办法相冲突时执行本办法规定。

 

附件:1.兰州市近郊四区道路临时停车设施收费标准(人行道、车行道)

2.兰州市近郊四区其他公共停车设施收费标准

3.兰州市近郊四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

4.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设施收费公示牌(式样)

5.兰州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6.兰州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7.兰州市住宅小区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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